(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受理對黨員、黨組織的檢舉、控告和黨員、黨組織的申訴,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根據黨章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控告申訴工作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貫徹執(zhí)行黨的群眾路線,依靠群眾維護黨的紀律、促進黨風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保障黨內外群眾充分行使民主權利,對黨組織、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干部進行監(jiān)督的重要渠道;是紀律檢查工作的基礎性工作。
第三條 紀律檢查機關受理檢舉、控告、申訴的范圍是:對黨員、黨組織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guī),違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和其他敗壞黨風行為的檢舉、控告;黨員、黨組織對所受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其他涉及黨紀黨風的問題。
第四條 控告申訴工作的指導思想是:貫徹執(zhí)行黨的基本路線,堅持從嚴治黨方針,為黨風廉政建設和維護安定團結服務,保證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控告申訴工作的基本原則是:
(一)按照黨章和政策規(guī)定處理問題。
(二)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
(三)貫徹黨的民主集中制。
(四)維護當事人的民主權利。
(五)分級負責、分工歸口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
(六)解決實際問題同思想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 縣以上(含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應建立控告申訴工作部門,配備專職干部,設置接待群眾的場所,公布有關的規(guī)章制度,為黨內外群眾提供檢舉、控告、申訴的必要條件。
第二章 處理檢舉、控告、申訴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節(jié) 處理檢舉、控告的程序
第七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中央委員會、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成員違犯黨的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應進行初步核實,需要立案檢查的,報中央委員會批準。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上述成員的檢舉、控告,應及時報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八條 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成員違犯黨的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應進行初步核實,需要立案檢查的,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準;涉及常務委員的,經報告同級黨的委員會后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
第九條 對第七、第八條所列范圍以外的黨員干部違犯黨的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屬于哪一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干部的問題,就由哪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調查處理。重要的問題,應向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告,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為需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條 對一般黨員的檢舉、控告,由該黨員所在的黨組織調查處理;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為需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的檢舉、控告,必須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處理。
第十二條 對黨員、黨組織的檢舉、控告,需要立案檢查的,按照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不需立案而被檢舉、控告人確有缺點、錯誤的,可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責成被檢舉、控告人作出檢討或說明,或通過黨內生活進行批評教育。
第十三條 對檢舉、控告的問題作出處理后,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控告人,聽取其意見。匿名檢舉的問題,必要時可在適當范圍內公布調查處理的結果。
第二節(jié) 處理申訴的程序
第十四條 黨員、黨組織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申訴,由批準處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承辦。原批準處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已經撤銷的,由申訴人現(xiàn)在的相當于原批準處分的一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承辦。
黨員、黨組織對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紀律檢查機關承辦。
第十五條 對黨員、黨組織的申訴,需要復議、復查的,按照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不需要復議、復查的,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對申訴人說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條 經過復議、復查,如果原結論或處理決定是正確的,應作出維持原結論或處理的決定,并報原批準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結案;需要改變原結論或處理決定的,應作出新的處理決定,并經原批準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執(zhí)行。如果復議、復查結論和決定是由原批準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作出的,則不必辦理上述批準手續(xù)。
第十七條 對黨員、黨組織的申訴,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為需要時可以直接復議、復查,也可以責成有關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復議、復查。
第十八條 對申訴的問題復議、復查后,由承辦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將處理意見或復議、復查結論同申訴人見面,聽取其意見。復議、復查的結論和決定,應交給申訴人一份。
第十九條 申訴人如果對復議、復查結論仍然不服,由批準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將申訴人的意見及復議、復查的結論和有關材料,一并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三節(jié) 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條 對檢舉、控告、申訴中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可采取適當的書面形式,及時向黨的有關領導機關、領導同志和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一條 對本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干部的檢舉、控告和本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干部的申訴,分別由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案件檢查部門和案件審理部門辦理。重要的可由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領導批示辦理。
第二十二條 涉及下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干部和一般黨員的檢舉、控告、申訴,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轉交下級相應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辦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調查處理,有的可責成其報告調查處理的結果。
第二十三條 對轉交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辦理的檢舉、控告和申訴,交辦的紀律檢查機關可采取檢查、催辦、參與調查、參與研究處理意見等方法,促使問題及時、正確地得到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匿名的檢舉材料,要具體分析,區(qū)別對待,慎重處理;沒有具體事實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節(jié)輕微的一般問題的,可將問題摘抄給被檢舉人,責成其作出檢討或說明;反映重要問題的,可先進行初步核實,再確定處理辦法;內容反動的,可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三章 受理機關的職責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在控告申訴工作中,各級紀律檢查機關的責任是:按照規(guī)定的范圍受理檢舉、控告和申訴,從中了解黨風黨紀情況和違紀案件線索;直接辦理或向下級紀律檢查機關和有關黨組織交辦檢舉、控告和申訴;指導和協(xié)助下級紀律檢查機關做好控告申訴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控告申訴工作部門承擔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決定和有關規(guī)章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處理群眾來信和接待群眾來訪,受理檢舉、控告和申訴;
(二)向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反映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情況和問題;
(三)承辦上級和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交辦的檢舉、控告、申訴和其他事項;
(四)向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有關部門移送或向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有關黨組織交辦檢舉、控告和申訴,向有關部門轉辦不屬于紀律檢查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問題;
(五)調查研究控告申訴工作情況,擬訂控告申訴工作的規(guī)章制度,對下級紀律檢查機關的控告申訴工作進行業(yè)務指導;
(六)協(xié)調處理信訪問題,疏導上訪群眾,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二十七條 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對受理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應及時辦理,不得延誤。對應由上級處理的問題,應迅速報告上級處理;對應由本級處理的問題,本級有關領導或有關部門應及時處理;對應由下級處理的問題,應迅速轉交下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于上級紀律檢查機關要求報告調查處理結果的檢舉、控告、申訴案件,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報告結果;不能如期報告時,要說明理由和辦理情況。對于沒有要求報告結果的檢舉、控告、申訴,也應及時調查處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責。
第二十九條 向上級紀律檢查機關報告檢舉、控告和申訴案件的處理結果,應當材料齊全。
報告檢舉、控告案件處理結果的必備材料是:
(一)調查報告和處理結論。
(二)檢舉、控告人和被檢舉、控告人對調查處理的意見。在檢舉、控告人或被檢舉、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見時,應附有承辦單位對其不同意見的說明。
(三)被檢舉、控告人有錯誤,組織上已令其檢討或給予組織處理的,應附有本人檢討或處理決定。
(四)呈報機關的審查意見。
報告申訴案件處理結果的必備材料是:
(一)原處理決定、復議結論或復查報告及結論。
(二)申訴人對復議、復查結論的意見。在申訴人提出不同意見時,應附有承辦單位對其不同意見的說明。
(三)呈報機關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條 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對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或有關黨組織上報的調查處理結果審核后,對處理正確的要及時結案;對處理不當的,要及時提出意見或建議。上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如果在重要問題上有不同意見,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決定;如果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處理確有錯誤又堅持不改的,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改變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對案件所作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檢舉、控告和申訴調查處理完畢后,承辦單位、交辦單位應按檔案工作的規(guī)定,及時立卷歸檔。
第三十二條 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對檢舉、控告人及檢舉、控告內容,應當保密。不準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人;不得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歧視、刁難、壓制。對打擊報復檢舉、控告、申訴人的,必須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如實檢舉、報告或反映情況的,應予以支持、鼓勵。對檢舉、控告不完全屬實的,除對不屬實的部分予以解釋說明外,對屬實的部分應予以處理。對檢舉、控告不實的,必須分清是錯告還是誣告:如屬錯告,應在一定范圍內澄清是非,消除對被錯告者造成的影響,并教育錯告者;如屬誣告,必須對誣告者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三十四條 認定誣告,必須經過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五條 對于黨員、黨組織對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必須按照全錯全糾、部分錯部分糾、不錯不糾的原則,實事求是地處理。凡屬冤假錯案,不管是哪一級組織、哪一個領導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實事求是地糾正。
第三十六條 發(fā)現(xiàn)黨的組織或負責人對黨員或黨組織的申訴不認真復議、復查和對冤假錯案堅持不糾,對受理的檢舉、控告不負責任,無故拖延不辦,或為違紀者說情、開脫,予以包庇的,都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必須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控告、申訴的問題已經得到正確處理,當事人仍無理糾纏,影響工作秩序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不聽勸告、屢教不改的,可請公安部門協(xié)助處理。
第三十八條 受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堅持原則、執(zhí)行政策、秉公執(zhí)紀、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工作作風等方面,必須接受黨內外群眾的監(jiān)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紀律檢查機關的領導對重要的檢舉、控告、申訴,應親自閱批、接談,進行處理;要支持承辦人員履行職責,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檢舉、控告、申訴人在檢舉、控告、申訴活動中有下列權利:
(一)對黨員、黨組織違法亂紀的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二)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有權提出申訴,要求復議、復查。
(三)提出檢舉、控告、申訴后,在一定期限內得不到答復時,有權向受理機關提出詢問,要求給予負責的答復。
(四)有權要求與檢舉、控告、申訴案情有關或有牽連的承辦人員回避。
(五)對受理機關及承辦人員的失職行為和其他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六)因進行檢舉、控告、申訴,其合法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有權要求受理機關給予保護。
第四十一條 檢舉、控告、申訴人在檢舉、控告、申訴活動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所檢舉、控告、申訴的事實的真實性負責。接受調查、詢問時,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如有誣陷、制造假證行為,須承擔紀律責任。
(二)遵守黨的紀律和控告申訴工作的有關規(guī)定,維護社會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違犯,須接受教育、勸告,直至承擔紀律責任。
(三)接受黨組織的正確處理意見,不得提出黨章、制度、政策規(guī)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被檢舉、控告人在黨組織處理對他的檢舉、控告過程中有下列權利:
(一)對被檢舉、控告的問題有權進行說明解釋。
(二)基層黨組織討論決定對他的黨紀處分或其他處理時,有權參加和進行申辯。
(三)有權要求黨組織將調查處理結論同本人見面。
(四)對黨組織認定本人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和所作處理決定有不同意見時,有權向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
(五)對受理機關及承辦人員的失職行為和其他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六)當合法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有權要求受理機關給予保護。
第四十三條 被檢舉、控告人在黨組織處理對他的檢舉、控告過程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黨組織查清被檢舉、控告的問題,如實提供情況和證人,接受檢查和詢問,主動交代問題。如有隱瞞、誣陷、抗拒等行為,須承擔紀律責任。
(二)對所犯錯誤,必須正確對待,認真檢討,接受處理,不得違反組織決定。
(三)尊重檢舉、控告人和承辦人員的權利和職責,如有利用職權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和承辦人員的行為,須承擔紀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是黨內處理檢舉、控告、申訴的規(guī)則,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和黨組織必須嚴格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直屬機關和中央國家機關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條例的細則或具體規(guī)定,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檢查機關的控告申訴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另作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